在2011年以前,国有铁路企业,是政企合一的企业,为了解决运能与运量的矛盾,对火车票国家采取统一定价限制交易的做法,由国有铁路企业统一非实名制销售,准许国有铁路企业政策性亏损,对“倒卖”火车票的行为,认定为扰乱铁路运输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因为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实施打击。笔者把这个时期称作:火车票限购时期,认为“倒票” 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
在2011年以后,伴随着国有铁路企业跨越式发展步伐的加快,除重大节目的特殊时期,运能基本上满足运量,旅客乘坐火车出行已不是首选,国有铁路企业为了抢占运输市场,拓宽售票渠道,方便旅客购票,在保留原有的“窗口”售票方式下,2012年采取了手机、网上等电子实名预约订票的方式。伴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2013年铁道部被撤消,组建中国铁路运输总公司,国有铁路企业真正地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笔者把这个时期称作:火车票放购时期,认为代购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物。
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政策的出台,政府放开市场,降低“门槛”,鼓励交易,鼓励民营进入国有企业投资;鼓励走军民融合式发展道路;注册资本由审核制(会计事务所出据验资报告),变成申报制;由事前监管,向事后监管转变。企业准入或退出由市场决定,价格根据市场变化而调整。这一系列的政策调整,出现了政策与法律上的冲突,按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虚注资本有罪,而按现行政策准许;又如:按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倒票”违法、犯罪,而按现行的政策代购准许。按限购时期,倒票被劳动教养后又犯,按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定罪;而按放购时期,劳动教养已被取消。这就为重新认定“倒票”与代购火车票的行为责任,提出了新的课题,如何进行法律适用,提出了新的课题。为此,本文做如下探讨。
一、关于刑事行为责任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为了确定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第三十条[倒卖车票、船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予以及订购车票、船票凭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二)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准确的定罪量刑,出台了《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7号第一条规定:“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订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第二条规定:“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告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由于,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性,各地对倒票的量刑标准进行界定,出台一些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检察院根据上海市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制定了《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沪检法[2008]143号第26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1)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50张以上的;(2)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1)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500张以上的;(2)票面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3)非法获利2万元以上的。单位犯罪的标准为自然人犯罪标准的5倍。”。笔者认为,在火车票限制交易没有实行实名制的情况下,对倒票行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例如:蒋某等倒卖车票案[(2012)重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蒋某伙同肖某以“重庆九州国际旅行社”的名义私自向重庆车站订购200张火车票。2011年10月8日,重庆北至北京西的K590次卧铺票,将其中的181张以每张加价15元倒卖给“重庆蓝景旅行社”,票面价值人民币73.258元。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肖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加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车票罪,肖某和蒋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笔者认为,在自由交易火车票实行实名制的情况下,不存在“倒卖”的行为,只存在代购行为。所谓的代购,是指代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按委托人的要求代购火车票,并由委托人支付购票款向代理人支付约定的手续费或报酬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易用现行《刑法》来调整。建议:
1、全国人大会议,可以将《刑法》中的“倒卖”规定删掉,作为修正案题案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释[1999]17号《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修改为:《关于审理代购车票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公通字[2008]36号《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修改为:《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4、在“倒卖车票”的法律、司法解释未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出台《关于审理倒卖车票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对于非法牟利数额较大,情节轻微的行为人可以定罪,一般不处人身罚,只处财产罚;对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人定罪判刑,原则上适用缓刑。
二、关于行政行为责任的认定。
除铁路运输企业以外,其他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业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开办的铁路客票代理销售点或与铁路企业签订《代购合同》的单位有权销售、代售火车票。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经营,擅自加收或者提高手续费,违者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者可以以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它有价票证、凭证的;”例如,2010年1月16日,姜某在牡丹江火车站排队购买了二张牡丹江至北京的硬卧,在58同城网上发布售票信息,在与购票人联系后,两人在牡丹江火车站广场交易时,被牡丹江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该处认为,姜某的行为是倒卖有价票证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是,做出治安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笔者认为,擅自经营火车票的行为,擅自加价牟取暴利的行为,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用行政法律、法规调整。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参照公通字[2008]36号《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制定《关于公安机关治安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7号《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倒票”数额和情节的规定,制定《治安处罚标准的规定》。
三、关于民事行为责任的认定。
2013年1月12日据广网消息称,广州铁路公安局肇庆公安分处:“打抄”队员通过连日摸排调查,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查获一非法代售火车票的“黑窝点”,现场查获火车票212张(票面价值人民币35000余元)每张票收取10元的手续费,及用于购票人的身份证213张,一对新婚刚三个月的年轻夫妇被刑拘。此消息一发,多家媒体进行报道,引发社会“热议”。一种人认为,这对新夫妇的代购行为,是非法牟利行为,是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铁道部代售点每张火车票收取5元的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另一种人认为,这对新夫妇的代购行为,是扰乱社会、市场管理秩序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08]36号《关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三十条的规定立案侦察、提起公诉,法院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7号《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倒票也好,代购也好,是否违法犯罪不能单一以营利或者是牟利为目的作为判定标准。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经济活动都是以营利为目的,关键是这种行为合不合法,是否是针对特定人。当前,网销是铁路企业售票采取的一种合法的方式,公民网购也是一种合法的购票方式。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权]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代理的种类]的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委托代理的形式]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代购车票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即:经过双方当事合议和约定,以委托人的名义购票,采取合法的购票方式支付票额转交委托人并收取适当、合理的劳动报酬的行为。在本案中,年青夫妇受托为当事人购票,用购票人的真实身份进行网上实名订票,收到车票后转交购票人,完全是一种代理行为,每张票收取10元的报酬,既不多,又不违背购票人的意思。从某种意义上讲,甚至比购票人亲自购票还要节省时间和成本。单纯用原铁道部关于铁路代售点每张票收取5元手续的规定,来判定是否违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原铁道部的这项规定,如果属行政行为,只是一种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执法或司法的依据;如果是企业行为,只对本行业内部企业、分支机构、员工具有约束力;如果是民事行为,只能是一方的要约,未经承诺也是无效的;如果承诺后,代售点加价手续费,是一种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应当指出,铁道部的这项规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即:无权约束网上代购的公民。当前,购票点,分布不均,很难满足城乡购票人的需求;有的购票人没有条件上网购票;有的购票人不会上网购票;产生公民代购现象,是火车票自由交易时期的必然产物。但是,网上代购人的行为需要规范,所收取的报酬要适当、合理。如果因收取的报酬显失公平而发生争议时,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代购火车票收取适当、合理的报酬作出明确的规定。
2、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在审理代购火车票纠纷案件中,判定所收取的报酬是否适当、合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利息不得超过上年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以代售火车票每张收取5元为基数,不超过每张20元为适当,合理作为判定标准,超过的部分无效,其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