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 树立调解理念,增强调解意识,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 切实遵循合法、自愿原则,防止不当调解、片面追求调解率;
(三) 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调解能力,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第四十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 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 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保持公平,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四十一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一)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
(二)未经特别授权的,可以参与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亲自参加调解。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 有调解可能的,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引导调解;
(二) 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调解。
第四十三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 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正;
(二) 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确认该调解协议内容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调解的实际需要进行表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 继续做好协调工作,尽量缩小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争取调解结案;
(二) 分歧较大且确实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