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私自将住宅变为对外有偿经营的麻将馆,后被邻居告上法庭。一审被判限期将住房恢复至住宅用途后,被告徐某在上诉期内将涉案住房转让给其岳母,并以自己已不是业主为由,请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业主专有权纠纷案,二审认定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维持原判决,且原判决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陈某等与徐某同为成都近郊一小区业主。2016年初,徐某在未征得相邻住户同意的情况下便任由其岳父母在住宅内对外有偿经营麻将馆。邻居陈某等对此持有异议,并在网上、信访部门投诉,当地社区、小区物管及派出所也先后到徐某住房处调查,但经过多次劝导、说服教育后,徐某仍未停止经营活动,遂引发诉讼,相关业主诉请徐某恢复原状、排除妨害。
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徐某未经陈某等相邻住户同意,擅自改变其房屋使用性质,给陈某等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并在案件审理期间,徐某仍在经营。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法判决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住房恢复至住宅用途。
一审宣判后,在上诉期内,徐某将其住宅转让给其岳母,并以自己不再是业主,陈某等的诉讼请求已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等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法院二审另查明,徐某的岳母2016年2月开始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当年8月5日徐某领取了一审判决,当月15日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其岳母并进行了产权变动登记,随后便提出上诉,其岳母也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
法院二审认为,徐某依法有权利转让处于争议中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因民事权利义务具有诉讼负担而被限制实体上的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公布并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且房屋受让人为其岳母,鉴于二人的特殊关系及其岳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这一事实,可以推定其岳母明确知晓涉案房屋所处争议,对实体处理在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前提下,仅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要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