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黑KH-8205吉利自由舰轿车,由七台河市东风矿开往七台河市区,途经勃七线28公里铁路道口时,将汽车开到铁道线上,造成40615次和53003次机车单机晚点运行。经七台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江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05mg\100dl。
江某在道口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江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