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同时,第九十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前述条文第一次明确了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及取得条件。
“社会服务机构”作为一个中文语义上的复合词,在诸多法律文本、司法判决书中得到长期和广泛的适用。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关键词“社会服务机构”,得到相关判决415份。以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的生效作为案件判决的分界点,部分法院将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社会服务机构;还有法院将市政管理处等行政机关当作社会服务机构;只有少数法院明晰了社会服务机构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同源关系,进而明确社会服务机构属于非营利法人。在民法总则将社会服务机构确定为非营利法人后,绝大多数法院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社会服务机构是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一定程度上同源关系的非营利法人,并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合伙组织形式予以排除;或者进一步明确其为非营利法人中的捐助法人。但遗憾的是,仍然有部分法院将有限责任公司纳入社会服务机构的概念范畴之中,还有法院将社会服务机构认定为社会团体法人,有的法院甚至还错误地将社会服务机构认定为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在社会公益事业日渐兴起的背景下,社会服务机构逐渐成为提供公益性公共服务的主要民事主体。因此,人民法院对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的理解与司法认定显得十分重要。
在审判中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作为社会服务机构前身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过去常常表现出营利的特点,法院将其认定为营利性的民事主体;另一方面,社会服务机构作为一个较新概念,相较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未能引起实务界的广泛注意,部分法院对社会服务机构的性质判断与内涵理解认识不统一。
对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的司法认定其首要前提就是明确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的概念。依循社会服务机构产生的现实合理性及价值合理性,依据民法典、慈善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学术界已达成的基本共识,社会服务机构概念内涵可界定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依法批准登记或登记设立的具有明确的社会服务范围,不向捐助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所得利润的法人”。因此,要取得社会服务机构法人资格,应当满足享有法人资格;具有公益目的;依法进行登记,依法须经批准的经过批准;不向捐助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所得利润以及有明确的社会服务范围五个要件。
检索当下社会组织表现形式,确有部分社会组织属于社会服务机构法人范畴,但并非一概而论,需结合上述概念的要素进行主体认定。以下三类组织应认定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
一、符合公益目的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个人型、合伙型和法人型三类。只有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才可以认定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从目前社会中存在的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来看,有的出资人仅为了得到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而注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上却从事营利活动,分配所得利润,并没有出于真正的公益目的。而民法典明确规定其设立必须具有公益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过程中,首先应审查主体的财务账目,判断其是否有分配所得利润的行为,进而明确其是否具有非营利性;其次,我国法律并未对“公益目的”进行定义,因此,人民法院应结合公益事业捐赠法、慈善法等对公益事业的列举,确定涉事主体的公益性,只有具有明确清晰的社会目标和使命,提供经常性、连续性、专业化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才可认定为社会服务机构。
二、现存的部分民办事业单位
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的前身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由“民办事业单位”更名而来。虽然民办事业单位早已在相关规定中被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替代,但社会中仍然存在部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医院被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同时,还有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直接对“民办事业单位”进行规定。如宁波市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法人的变更登记,要求举办者需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向民政部门或事业单位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民办事业单位登记手续。除此之外,金华市人民政府对于研发机构的组织登记形式以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对民办教育的相关规定,也充分证明了在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施行后,仍然存在民办事业单位的组织形式。
由此可见,民办事业单位并未被完全取代,仍旧有部分非营利法人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这些非营利性民办事业单位是我国社会组织在规范管理期间遗留的产物。因此,民办事业单位虽含有“事业单位”,但其并非民法典所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而应将其认定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
三、宜认定为社会服务机构的非营利法人
在当前社会中,仍有部分社会组织无法明确自身合理定位,只能采用参照适用某类非营利法人制度的方式存续。社会服务机构在民法典上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这类非营利组织明确自身法律地位的改革方向。
在现今的社会组织中,哪些社会组织宜认定为社会服务机构?笔者认为,在符合上述社会服务机构法人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应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在性质特征上难以被确定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其二,在发展自身业务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亟须高度的民间化以尽可能减少行政化对组织的影响。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本文系2023年重庆市教委科学技术研究计划重点项目KJZD-K202300307《重庆市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行为指引规范》研究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