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完善产权制度,依法平等长久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多年来,江苏省南通市两级法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能,不断深化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改革,积极回应市场主体需求和地区经济发展,为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对商标授权使用、电子商务平台恶意投诉、知识产权侵权“钓鱼取证”以及违法披露商业秘密等问题进行解析,确保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与创新贡献成正比,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高质量”受到“严保护”,以新“质”司法护航新质生产力高质量发展。
长期使用授权终止商标 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某纸业公司系一家从事生活用纸生产、销售的企业,经核准以某文字组合注册了商标,后该商标于2011年6月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5月,某纸业公司与陈某经营的包装厂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委托该厂代工生产印有该驰名商标的卫生纸,《商标临时授权使用书》载明,授权使用时间为3年。此后,陈某开始代工生产该卫生纸。2021年5月,某纸业公司向陈某的包装厂发送合同终止通知函,告知自该函送达之日起终止委托加工合同及《商标临时授权使用书》。2023年3月,某纸业公司发现陈某仍在生产、销售印有该驰名商标的卫生纸,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侦查发现,陈某在明知授权已经到期的情况下,仍然生产印有该驰名商标的卫生纸,并多次私自对外销售,且侵权时间持续时间较长、销售金额逾百万,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不仅侵犯了某纸业公司的商标权益,还涉嫌刑事犯罪。2024年4月,某纸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主张惩罚性赔偿,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某纸业公司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故适用法定赔偿,酌定由陈某赔偿某纸业公司各项损失合计55万元。
某纸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授权终止后继续使用某纸业公司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侵权时间较长,侵权产品销售金额逾百万,情节严重,依法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鉴定,陈某侵权获利22万余元。综合考量双方的合作关系、侵权恶意程度及情节、陈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因素,在陈某侵权获利的基础上酌情确定适用1.5倍的惩罚性倍数,改判陈某赔偿某纸业公司包含维权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57.5万元。
本案是商标授权许可到期后仍故意使用他人商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也是南通中院首次尝试精细化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在商标授权许可终止后无正当理由继续使用他人知名商标大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为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判决不仅为准确理解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条件、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提供了有益借鉴,还有力惩处了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传递了法院践行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用强有力司法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决心。
恶意通知致同业者损失 加倍赔偿促公平竞争
2023年3月,张某在小某书平台上发布了一则买咖啡送旅行箱的视频,浏览量十分可观。同年5月,张某与某电子商务公司达成合作,授权该公司可以转发该视频,授权范围为一般授权,不包括以自己名义进行投诉维权。同年6月,网络博主肖某某在取得张某授权后,在小某书平台多次转发该视频,配图为“买咖啡送的行李箱质量还这么好!!!”“我宣布:这是我本年度最爱的行李箱”,并在视频底部附带了商品销售链接。某电子商务公司发现后,对肖某某发布的两则视频进行投诉称其抄袭,小某书平台收到投诉后于同年7月15日对肖某某发布的链接作禁止展示处理,并通知肖某某。经肖某某申诉,小某书平台于8月20日将案涉链接恢复正常展示。被投诉期间,肖某某无法通过该笔记链接销售商品,由此产生了损失,遂以恶意投诉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某电子商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某电子商务公司明知其不是视频作者,亦缺乏维权的权利基础,先后两次以“搬运抄袭本人发布的视频内容”为由向平台恶意投诉肖某某,主观上有追求或放任被投诉方遭受损失的恶意,客观上也利用平台的投诉机制,致使肖某某产生损失,符合恶意通知的情形。同时,某电子商务公司与肖某某同属于小某书平台的经营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故某电子商务公司的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肖某某经济损失为2万元,某电子商务公司的行为符合加倍惩罚的法律规定,故判决该公司赔偿肖某某4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某电子商务公司已主动履行判决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即权利人在发现自己权利遭到侵犯后可以通知电子商务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为权利人提供了有力的维权手段。然而,实践中滋生了一些恶意投诉行为,严重妨碍了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本案明确了电子商务领域恶意投诉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利用穿透式思维审查“通知—删除”规则的权利基础,认定未获真实授权而虚构权利主体身份进行投诉的行为构成恶意通知;同时从竞争关系维度确认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性,对恶意利用平台投诉机制打击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对平台经济中经营者规范行使投诉权、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具有良好示范意义。
诱导他人实施侵权 “钓鱼取证”难获采信
某商务公司受让取得美术作品《某美人》的著作权,但并未将该作品实际应用到家纺产品中。2023年4月,该商务公司委托取证人员以普通客户的名义添加某纺织品经营部微信并主动询问:“有没有某美人?”该纺织品经营部微信发送了几个美术图案并回复该“客户”:“看下类似的吧,某美人太老了,你想要可以,新的。”取证人员询问:“有货吗”。该纺织品经营部回复:“你要预定,就有”。随后双方就订货的数量、价格等进行沟通。但由于该取证人员未主动下单,某纺织品经营部发送了一张产品图片并询问:“你看下,可不可以?”取证人员随即回复:“可以,你做吧。”后双方确定了定做数量、价格、发货等事宜。某商务公司在收到某纺织品经营部生产的产品后,以该纺织品经营部未经授权许可,在纺织品上复制了其《某美人》美术作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纺织品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维权费用等共计8万元。
某纺织品经营部辩称,某商务公司属于“钓鱼取证”,其受该商务公司委托加工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某商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纺织品经营部在取证前就已经生产、销售印有案涉美术作品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该纺织品经营部取得某商务公司同意后进行生产、销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商务公司故意通过“钓鱼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某纺织品经营部构成侵权的证据,遂判决驳回了某商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本条对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钓鱼取证”行为进行了规制,即被诉侵权人原本并未从事侵权行为,仅基于权利人的诱导,促使其产生侵权的意愿,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被固定的“犯意诱发型”取证行为,法院对这种方式取得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判决旗帜鲜明地表明了司法鼓励正当合法维权、否定“设陷阱、下圈套”等严重不诚信“钓鱼”维权方式的立场,引导权利人遵循诚信原则,以正当、合法程序取证、维权。
披露商业秘密谋利 被判刑罚并从业禁止
某核酸技术公司是一家研制RNA药物的科技企业,在核酸制药过程中自主研发了高通量筛选QC标准(以下简称QC标准),该QC标准在生物筛选中起到实质性的控制作用。金某原系该公司QC标准平台负责人,与公司订有保密协议。金某在工作期间,为谋取不当利益,利用公司设备并使用QC标准,协助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完成某药物研发的高通量筛选,并向A公司披露了QC标准,获利超过30万元。
某核酸技术公司发现金某的上述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金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QC标准是由某核酸技术公司研发取得,在生物筛选部分起到了核心作用,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且公司将该标准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制定了相关保密制度,对员工进行保密培训。经鉴定,该QC标准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而金某在担任公司QC标准平台负责人期间,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判处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3万余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核酸制药的生物筛选工作。
一审宣判后,金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决。
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改革,必须坚持从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入手,加强新领域新业态立法执法司法工作,以适应新技术发展需要。本案中,QC标准由某核酸技术公司自主研发,用于核酸药物的开发,对合成药物的筛选具有重要作用,且该技术处于药物研制的领先行列,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是案涉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实地勘验、咨询专家等方式,厘清技术难点,基于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措施等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QC标准是否符合商业秘密进行分析,最终认定QC标准属于商业秘密。本案判决明确了组合型技术信息非公知性的认定标准,对处理相似类型商业秘密案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同时,本案还是法院以刑事制裁手段打击侵权,对创造性程度高的技术成果加大保护力度,维持企业市场经营优势的典型案例,是法院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生动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