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应如何收取,实践中仍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系形成权,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属于形成之诉,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行使条件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者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其诉讼请求对应一定的财产价值,应以该财产价值为基础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因此,需要从理论上进行分析论证,着力推动法律适用统一和收费标准统一。
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如果债权人选择仅仅诉请撤销债务人实施的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则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如果同时诉请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等,则应根据争议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案件性质应根据诉讼请求的性质确定,诉讼请求的性质应根据诉讼请求的内容确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一定比例分段累计交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可见,案件的性质并不能等同于案涉合同或者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其系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应根据诉讼请求的性质和内容确定,即诉讼请求有争议金额或价额的,为财产性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为非财产性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交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明确,公司解散纠纷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确定受理费标准。即公司解散纠纷诉讼请求为解散公司,并没有争议的金额或者价额,为非财产性诉讼请求,所以应按照非财产性案件标准确定案件受理费,并不能根据公司的性质来确定案件的性质,或者按照公司对应的财产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其次,债权人提起的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诉讼请求属于非财产性诉讼请求。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债权人提起的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诉讼请求,对应的争议标的系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应否撤销,并没有争议的金额或者价额,应为非财产性诉讼请求。
最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案件的受理费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债权人可以选择单独诉请撤销债务人实施的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也可以同时提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等诉讼请求。如为前者,就仅提出一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则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规定的离婚案件与人格权案件以外的“其他非财产案件”,应当按照每件50元至100元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如果同时提起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等诉讼请求的,则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情形,应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的规定,应理解为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同时提起返还财产等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情形。因为如经释明,债权人仍坚持只单独诉请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则争议标的不涉及财产给付问题,此时债权人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通常就不具有必要性。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