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确立了受害人与有过失的一般规则,但对该规则在数人侵权案件中的具体适用缺乏明确指引。司法实践中,各方责任认定与划分成为裁判难点,不同法院在减责幅度和责任分担方式上分歧明显:究竟是将所有侵权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过错统一衡量,整体扣减赔偿范围,还是分别针对每一侵权人考量受害人过错的影响?此外,在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并存时,该如何在保障受害人充分获偿的同时,维护各侵权人间责任分担的公正合理?这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未得到足够重视,导致裁判标准不一、说理不足。
一、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情形下与有过失的适用
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关键在于如何衡量受害人的过错相对于多名侵权人过错的程度,并据此减轻赔偿责任。目前主要有两种处理路径:一是整体衡量,即将所有侵权人的总过错与受害人的过错统一比较,确定整体过失比例用于减责;二是分别衡量,即分别评估受害人过错对各侵权人责任的影响。鉴于共同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确保受害人在扣除自身过错部分后得到足额赔偿,采用整体衡量更为妥当,即先确定受害人过错所占比例,扣减相应赔偿额,余下损失由全体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部再按过错大小分担。例如,在一起共同加害侵权案件中,法院将两名被告与原告的过错统一评估,先认定两名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行承担剩余10%的损失。两侵权人按过错程度再分别承担60%和30%。
但需指出,在这种做法下法院并未明确各侵权人之间究竟适用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而是将过错划分与责任承担方式混合处理,使各侵权人直接按过错比例分别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连带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作用:若一名侵权人无力赔偿其分担部分,受害人可能无法从另一名侵权人处获得补足赔偿。
因此,笔者认为,更严谨的做法是将整体减责与连带责任相结合:先统一扣减受害人过错对应的损失份额,然后由全体侵权人对扣减后的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各侵权人再按过错程度在内部追偿分担。比较法上,多数国家在共同侵权情形采取类似思路。德国法即采此思路:被害人过失导致赔偿额按比例扣减,数名加害人对扣减后的剩余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绝对过失相抵”模式可确保受害人仅承担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其余损失由加害人承担,且受害人可向任一加害人请求全额赔偿,从而充分兼顾了受害人的救济和侵权人之间的公平分担。
此外,当共同加害人中存在故意侵权行为人时,能否适用与有过失减轻其责任,实践中对此问题尚缺乏统一认识。在某些案件中,法院即使认定一方为故意行为,仍酌情考虑了受害人过失。一般认为,让故意加害人因为受害人存在过失而减责有违公平和法律的抑恶价值,因此对于故意侵权情形,原则上不适用与有过失是较为妥当的立场。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教唆人、帮助人视为共同侵权人,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适用与有过失规则时,可以将教唆者、帮助者与实际加害人作为整体,与受害人统一衡量过错,整体酌减赔偿范围,同时保持各侵权人(包括教唆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情形下与有过失的适用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适用与有过失规则的难点在于,侵权人身份不确定,无法将受害人的过错归因到某一特定加害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因此通常采用整体衡量:将所有危险行为参与人作为整体,与受害人比较过错,确定受害人过错在损害发生中的比例,并据此相应扣减侵权方的总赔偿责任。在此过程中,由于各行为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就扣减自身过错后的剩余损失向任一参与者请求全额赔偿,从而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权益。同时,这一做法也契合了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法定”的立法本意:既然法律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课以连带责任,那么在过失相抵时亦应将全体行为人视为整体,以避免因区分个别责任而削弱受害人获赔的便利性和完整性。
需要注意,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仍应查明各参与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大致关联程度,以便在过失相抵后的内部责任分配中有所区别。比如,若证据显示某参与者的危险行为更接近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在全体连带赔偿后的追偿中,该参与者可适当多承担一些内部赔偿份额,反之亦然。但内部负担差异并不影响过失相抵对外的整体适用。司法实践中已有裁判体现上述思路。
总体而言,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由于侵权人身份不确定且证明困难,采取“整体过失相抵﹢连带责任”的模式已成为理论和实践的共识。这种规则凸显了数人侵权制度对受害人的倾斜保护:即使受害人有过失,只要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就不应让其承担无法获偿的风险,而应由所有制造风险者共同分担扣减过失后的赔偿责任。
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下与有过失的适用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多个行为人彼此并无共同故意或过失联系,但其各自独立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针对这一情况,民法典将其区分为两类:一是聚合因果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个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法律规定由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分别侵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有限,任一行为单独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此时由各侵权人按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均等承担赔偿责任。简言之,前者因各行为原因力重合且损害结果不可分,法律拟制为类似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后者则因损害可按原因划分,实行按份(比例)责任原则。这一区分对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影响重大,因为责任形式的不同直接决定了与有过失适用所应采取的具体计算方式。
在聚合因果型无意思联络侵权中,各加害人的行为均能独立造成全部损害,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由于损害结果不可分割地归因于每个行为人,为防止受害人因因果关系不明而无法充分获偿,法律规定由所有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适用过失相抵,实际上与前述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异:应将全体侵权人的过错作为整体与受害人的过错相权衡,确定受害人过错比例后统一扣减赔偿总额,然后由各侵权人就扣减后的损失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两家工厂分别向河中排放污染物,共同导致渔农所养殖的鱼类大量死亡,且任一工厂的排污行为单独即足以造成该后果。若渔农在防范污染损失上也有过失(如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则应先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赔偿总额。假设认定渔农过失占20%,则剩余80%的损失由两家工厂连带赔偿。渔农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一家工厂赔偿这80%的损失,两厂再根据各自排污对损害的贡献度在内部分摊。这种处理保证了受害人只承担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部分,而不会因无法区分具体原因力而承担额外不利后果。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相对少见,但也已有判决遵循统一减责与连带承担相结合的思路,体现了类型化规则的指导作用。
在分别侵权型无意思联络侵权中,各侵权人的行为仅造成损害的一部分或占全部损害的一定比例,其法律责任亦按相应比例分别承担。与聚合因果情形相比,这类案件中与有过失的处理需要更精细的考量,因为受害人的过错可能对不同加害人的责任产生不同影响。理论上有两种处理路径:绝对过失相抵与相对过失相抵。绝对过失相抵是指,不论侵权人有多少,先统一评估受害人对整体损害的过错比例,一次性扣减所有赔偿请求的总额;相对过失相抵则是分别就每个侵权人的赔偿范围考虑受害人过错,对不同侵权人的赔偿请求作差异化减轻。一般而言,若受害人的过失对所有损害的发生或扩大都有影响,采用统一扣减有助于简化计算并保持整体公平;但若受害人的过失仅与部分损害相关,那么对于无关的损害部分,不应为相关侵权人减责,以免受害人无谓地减少救济。换言之,在按份责任情形下,应根据受害人过错与各损害部分的关联程度分别适用过失相抵。比如,甲、乙分别在不同时段独立对同一财产造成损害:第一次损害中受害人存在过失,第二次损害中受害人无过失且两次损害可以区分。在此情况下,对造成第一次损害的甲可按受害人20%的过错减轻赔偿责任,而乙则不因受害人在第一次事故中的过失而减责。
需要强调的是,在无意思联络侵权中适用与有过失规则的根本目标,是平衡保障受害人获得合理赔偿与督促受害人谨慎行使权利。一方面,受害人因自身过失应承担相应后果,不能让加害人承担本不属于其造成的损失;但另一方面,加害人也不应借受害人一丝过失推卸本应承担的主要责任。类型化分析的意义正在于此:针对不同形式的数人侵权确定不同的过失相抵路径,有助于在复杂的多因一果情境中理顺责任关系,避免一刀切或任意裁量带来的不公。
综上可见,类型化规则对于指引司法实践具有重要价值。在共同加害、教唆帮助、共同危险等连带责任场合,应整体衡量受害人过失,统一减轻赔偿范围,并由所有侵权人连带承担剩余责任,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按份责任场合,则应灵活采用整体或分别衡量,根据受害人过错与不同损害部分的关联程度选择减责方式,确保责任分担的公允。展望未来,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细化数人侵权中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标准,弥合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的差距,促进侵权法体系在保障受害人充分赔偿与合理分配责任之间实现更好的平衡。
【本文系2019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民法典编纂视野下过失类型化研究”(项目编号:19BFX12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广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