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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内幕交易罪需要满足“充分必要条件”:须有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行为

发布时间:2025-12-08 14:39:18


    内幕交易罪是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的一个选择性罪名。作为一个禁止性规范,其禁止的内容就是“内幕交易”,而“内幕交易”的本质乃是利用内幕信息从事非法证券、期货交易。该罪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一个重要共同之处,就是该两罪都是行为人“利用了法律禁止利用的信息”——内幕交易罪的行为人所利用的是“内幕信息”,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行为人利用的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所以,检察机关在指控行为人犯有内幕交易罪时,既要证明行为人主体适格(主体必须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人员”),还必须证明行为人利用了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在处理内幕交易罪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一、必须客观公允地理解

    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司法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行为人符合该两条规定,仅仅说明行为人是“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而不能就此得出构成内幕交易罪的结论。

    《2012年司法解释》第二条以三项具体内容说明了如何认定“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的范围;该条第(二)项、第(三)项将“相关交易明显异常”作为“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的佐证(行为人的行为表现)。《2012年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又进一步详细解释了第二条涉及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具体表现。也就是说,《2012年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是对“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列举式说明。必须指出,该两条解释均是针对行为主体作出的详细说明,符合该两条解释规定,只能说明行为人符合本罪构成要件中的主体身份之一——即“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而不能说明行为人已经构成内幕交易罪。这就意味着,即使涉案人员“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属于“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这仍然不能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罪。要认定行为人构成内幕交易罪,还必须证明行为人在意思或意志支配下实施了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不正确认识,即认为:行为人只要符合《2012年司法解释》第二条或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就满足本罪成立客观要件,这样的理解显然陷入了表象化的机械主义错误泥坑,其致命错误在于,混淆了行为主体要件与行为客观要件的区别。

    二、正确理解和把握内幕交易罪的“充分必要条件”

    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来看,内幕交易罪的客观要件有三:一是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二是行为人实施了“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三是行为人“利用了内幕信息”。逻辑上言之,前两项是刑法第一百八十条所明确描述的犯罪成立的充分条件,而第三项则是基于法条规定推导出的内幕交易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只有同时满足这三项客观要素——即同时满足充分必要条件,才能成立内幕交易罪。换言之,虽然行为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并没有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仍然不能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罪。易言之,仅仅满足前述第一、第二客观要件(充分条件),还不能直接推定行为人之行为满足本罪全部客观要件,只有在确证行为人“利用了内幕信息”(必要条件)从事非法交易后,才能认定犯罪成立。

    逻辑学认为,充分必要条件是一种双向推理关系,即一个命题的成立必然导致另一个命题成立,反之亦然。就内幕交易罪而言,如果有事物情况A(内幕交易罪),则必然有事物情况B(一是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二是行为人实施了“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三是行为人“利用了内幕信息”);如果没有事物情况B,则必然没有事物情况A,B就是A的充分必要条件。

    三、重视法条规范(立法)保护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交易罪,其法条规范(立法)保护目的的核心内容,显然包括保护与证券、期货交易安全密切相关的内幕信息。所以,只有行为人侵犯了内幕信息——即行为人非法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才可以认定构成本罪。所以,检察机关指控行为人犯有本罪,就必须证明行为人存在侵犯法条规范(立法)保护目的的事实,而决不能仅仅根据行为人在信息敏感期间曾经与有关知情人员接触、联络就直接认定行为人属于《2012年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进而认定其实施了本罪。

    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有的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坚持要求检察机关证明行为人存在“利用(侵犯)内幕信息”的事实与证据,这无疑是非常正确且必须坚持的做法。笔者注意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对苏立华内幕信息交易案的分析说理就坚持了前述原则,其指出:“被告人苏立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孔德永是多年上下级,又是老乡,案发期间苏立华又返回孔德永实际控制的万家新能源公司工作,二人在案发前后多次电话联系无法排除系工作原因,……无直接证据证明二人在同年10月8日的电话联系与苏立华在同月9日小额几乎全仓买入万家文化股票之间存在关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孔德永当时已经向苏立华泄露了内幕信息或建议买卖该股票,难以得出系苏立华获取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唯一结论。”最终,该院否定了检察机关指控苏立华通过孔德永获取内幕信息并从事内幕信息交易的该部分指控,其分析说理十分透彻且令人信服〔请参见温州市(2022)浙0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第13页至第14页〕,值得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时认真参考。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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