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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貌似触犯数罪名的司法认定

——中间人截贿行为的司法认定研讨会综述

发布时间:2025-12-08 16:16:47


    2025年11月6日由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主办的“中间人截贿行为的司法认定研讨会”在京举行。本次研讨会旨在通过对真实案例的深入剖析,提升法学学生对新型职务犯罪形态的精准辨识能力,为司法实践输送兼具理论深度与实务经验的高素质法律人才。来自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律系、外交学院国际关系研究所、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等学生代表及相关单位的代表出席了研讨会。

    会议围绕下列案例:“朱某因为承包工程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郭某,被告人何某表示其可以介绍撮合。二人商定给予郭某好处费500万元,何某收取朱某给予的500万元后,仅送给郭某350万元,从中截留150万元”,讨论的问题是中间人何某的行为的司法认定。

    一、何某撮合、商定行为应如何认定

    中国农业大学法律系的代表发表了如下观点:黄小轩认为,何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何某向朱某虚构了“贿赂款项”的事实,朱某向何某支付500万元,何某从中截留150万元,其不属于朱某自愿支付“中介费”,而是朱某在被欺骗情况下多支付的贿赂成本;何某产生截留150万元的意图,是在其与朱某商定向郭某支付500万元之前。朱某多支付150万元贿赂款项的行为与何某虚构的需要500万元贿赂款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构成诈骗罪。

    季泽玉虽然赞同黄小轩以诈骗罪对何某的行为进行定性,但论证理由与上述有所差异。其认为,何某产生诈骗意图的时间并非在其与朱某商定需要500万元贿赂款之前,而产生于将350万元交予郭某时。其次,何某并没有将剩余150万元贿赂款的事宜告诉朱某,这使朱某误认为其截留的150万元也用于了实际上的行贿。最后,何某取得150万元贿赂款与朱某误认为150万元用于行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何某正是利用了朱某与其在行贿郭某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取得该笔贿赂款。

    冯立言认为,何某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首先从主观上看,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即具备通过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而本案中,何某在接收500万元时,是基于其与朱某之间真实的行贿合意与财产委托关系,其意图在于完成转交,不具备非法占有其中150万元的直接故意。从客观行为看,诈骗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处分财产。朱某支付500万元是基于真实的行贿目的,且该目的得以实现,其财产处分行为并未受骗。而何某事后对截留事实的隐瞒,实质上是其在持有他人财物后拒不退还的行为,符合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本质特征。

    贝清扬虽然对应以侵占罪定性何某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论证过程有所差异。其认为,朱某将500万元交付给何某,何某因此对该笔款项形成了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代为保管”的关系。何某在占有款项后,将其中150万元截留自用,其行为本身就已经是将保管状态变为了所有状态,体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进一步来说,何某本应将500万元行贿款项中剩余的150万元归还朱某,但是其不仅没有归还,还将150万元占为己有。所以,何某是将本应属于朱某的150万元,基于之前的委托事项而占为己有。

    罗馨语认为,何某的行为应构成行贿罪共犯。朱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何某商定向国家工作人员郭某行贿500万元,在其收到500万元时就产生了将150万元贿赂款占为己有的意图,并最终通过截留的方式实现了这一意图。何某在“运作行贿事宜来为自己牟利”这一概括的故意下,实施了“向朱某提出并收取500万元行贿款”此整体且不可分割的行为。这个行为同时兼具“帮助行贿”和“诈骗钱财”的双重属性,且在时间上和逻辑上无法将其清晰地切割为“先完成行贿,后实施诈骗”两个独立行为。另外,行贿的故意与诈骗的故意在实施过程中是交织在一起的,因此符合想象竞合的条件。基于行贿罪500万元的量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和诈骗罪150万元的量刑幅度: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相同。最终应以行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璐铭虽然对以行贿罪定性何某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论证理由却不相同。其认为,作为中间人的何某,在朱某与郭某之间的作用是积极介绍、撮合,并具体经手贿赂款的传递。对其截留150万元的行为,应置于整个权钱交易的框架下评价。进一步来说,对何某截留的150万元,应被视为在共同行贿犯罪中实际分得的赃款。在刑法上,对犯罪所得的分配行为是共同犯罪事后的不可罚行为,已被行贿罪的共同犯罪所吸收,无需再进行独立评价。在量刑时,可将150万元作为其行贿罪的犯罪情节及违法所得予以考量和追缴,并在量刑上体现其较一般帮助犯更重的主观恶性和作用。

    郑雨菲认为,何某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共犯。何某与朱某“商定给予郭某好处费500万元”的行为,表明何某并非简单的行贿信息传递者,而是共同参与了行贿方案的策划与确定。其次,从何某主动表示可以“介绍撮合”,并实际承担贿赂款的收取和交付工作行为可以看出,何某在整个犯罪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可以被评价为受贿罪实行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受贿,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谋利的,定受贿罪;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谋利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何某作为连接行贿方与受贿方的关键环节,其行为本质上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延伸,与最终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后,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将何某“截留”的150万元可看作受贿赃款的内部分配。

    王恩惠认为,何某的行为应构成介绍贿赂罪。何某在行贿人朱某和受贿人郭某之间沟通、撮合,促成了贿赂行为的实现,情节严重,其整体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何某截留150万元的行为,实质上是介绍贿赂过程中“黑吃黑”的手段,可以将其作为介绍贿赂罪中的一个“恶劣情节”在量刑时从重处罚。

    马宇越认为,何某的行为应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本案中何某能帮朱某撮合,并商定向郭某输送500万元财物搞定郭某这一行为,就是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郭某的非职务上的密切关系。这种密切关系主要体现在何某能主动介绍并撮合朱某向郭某行贿的事宜。进一步来说,何某之所以能截取贿赂款中的150万元,就是利用了郭某的影响力。何某利用郭某的影响力与何某截取的150万元贿赂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郑欣彤对何某行为的定性虽与马宇越保持一致,但论证理由却不太相同。其主要是从何某与郭某的关系角度,评价何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本案中,从何某可以转送朱某交与郭某的500万行贿款这一事实可推知,何某与郭某的关系足以被称为“密切”。这也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合。

    外交学院国际关系研究所硕士徐鑫妍认为,何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何某的行为仅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朱某将500万元交给何某,本意是要何某将全部款项转交给郭某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何某自行扣留150万元,未告知朱某,也未征得朱某同意,其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在此情况下,何某获利150万元,而朱某损失了150万元,且何某的获利和朱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有鉴于此,何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民事侵权。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高宇石认为,何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共犯,截留150万元作为共同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处理,不单独定其他罪名。

    二、何某截留150万元的行为定性时的观点交锋

    关于何某截留行为构成诈骗罪,徐鑫妍认为,本案中朱某并未将这150万元直接“处分”给何某,故何某对这150万元的诈骗罪不成立;程怡宁认为,朱某产生了“500万元将全部用于行贿”的错误认识,且基于此错误认识多交付了150万元。殷乐怡反驳道,本案中,朱某交付500万元虽是二人协商结果,但不排除存在何某明知350万元足以解决朱某的诉求却告知其需 500万元才能解决问题,以此欺骗朱某。并且,整体看来,何某促成受贿的行为十分积极,可以认为其一直存在通过介绍截贿谋取钱财的意图,因此其在所需钱财数额上欺骗朱某的可能性更大,构成诈骗罪。季泽玉反驳道,本案中何某截留150万元的事情郭某并不知情,二者之间不存在共同受贿的犯意联络和行为,所以其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律系薛铁成副教授认为:刑法中行为定性的过程是将刑法概念与客观事实匹配的过程,不能“逸出”刑法的既有概念去评价客观事实。行为的定性,是根据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的,其以实行行为为理论分析工具。对何某截留150万元行为定性时,无论是持诈骗罪观点,还是持侵占罪观点,抑或持其他的观点,都应该根据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进行如下判断:首先,何某究竟是在何种故意下截留的150万元;其次,何某截留的150万元在客观上符合何种罪名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再者,分析何某截留的150万元侵犯了刑法所要保护的何种法益;最后,判断何某截留150万元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与罪名之间是何种关系。关于何某截留150万元贿赂款行为的定性,不存在一个公理性的答案,只存在一个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期待读者能进一步就该问题继续讨论。

    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律系主任、副教授杨述兴认为,在办理涉及中间人行贿受贿案件时,应当立足于犯罪链条的整体性全面考察其在行贿或受贿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与参与程度。对于在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上均与行贿或受贿行为存在紧密关联的中间人,应依法认定为相应主罪的共同犯罪参与者,纳入共犯范畴予以统一法律评价,确保刑事打击的完整性与有效性,防止因其身份具有中介特征而规避应有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律系)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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