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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评定标准在新就业形态领域的具体适用

发布时间:2026-04-13 15:13:58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满足不同领域伤残评定的现实需求,国家不同部门分别制定了适用于其职能领域的伤残评定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各领域的伤残评定标准不断更新完善和趋向统一。目前,仍可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主要包括《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GB/T 44893-2024),分别服务于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和商业保险理赔三种不同场景,共同构成我国伤残评定标准的现有体系。当前,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人身伤害进行伤残评定时,如何适用现有伤残评定标准是司法审判实践面临的一个难题。为此,笔者系统阐释各项伤残评定标准,厘清各项伤残评定标准的适用边界,在此基础上,以外卖骑手为例探讨各项伤残评定标准在新就业形态领域的具体适用,为后续研究和办案提供参考。

    一、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伤残评定标准及其适用

    根据有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须以伤残评定结论为基础,并且伤残等级的高低直接决定残疾赔偿金的多少,因此伤残评定标准成为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致残分级》)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目前唯一可适用的伤残评定依据,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1.《致残分级》的性质。《致残分级》适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人身侵权法律关系,旨在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伤残评定提供统一的技术规范,服务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的人身损害私权救济目标,涉及受害人私人权益的填补和加害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可见,《致残分级》具有鲜明的私法属性,具体来说,就是侵权法属性。

    就法律效力来说,《致残分级》是形式上的技术标准、实质上的裁判规范。《致残分级》没有采用标准形式,而是以多部门联合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予以发布,但根据具体内容,其实际应属于技术标准范畴。同时,其具体条款不仅是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个案中受害人伤残程度的法定依据,也是法院在个案中确定受害人应得残疾赔偿金的裁判依据。可见,《致残分级》的具体条款发挥了司法裁判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功能,成为实质意义上的裁判规范。

    2.《致残分级》的理念。损害填平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核心原则,也是《致残分级》的核心法律理念。《致残分级》旨在客观、准确地评价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身体或健康损害的程度,确保受害人获得全面充分的人身损害赔偿。伤残等级越高,对应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越高,这充分体现了损害填平原则。同时,《致残分级》采取禁止得利原则,通过精确的伤残等级划分,确保赔偿数额与损害程度相匹配,防止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当获利,也防止加害人承担过重的损害赔偿责任。

    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尺度是《致残分级》的另一个核心理念。在《致残分级》实施之前,不同领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不同的伤残评定标准,往往导致“同伤不同残”“同残不同赔”现象,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致残分级》则旨在确保无论人身伤害原因为何,相同的损害后果能够获得相同的法律评价,以便实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尺度的统一与裁判结果的公正。

    3.《致残分级》的适用。受害人请求加害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是人身权侵权法律关系,法律依据是侵权法。因此,就适用范围来说,《致残分级》主要适用于因人身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伤残程度的鉴定。例如,打架斗殴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供劳务者人身受害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产品质量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等。同时,根据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第6号公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予以废止,此后道路交通事故领域的伤残评定也应当适用《致残分级》。

    需要特别指出,《致残分级》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伤残评定,其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虽然由“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但相对于其他伤残评定标准来说并不具有优先适用效力。同时,《致残分级》也不是对其他伤残评定标准的整合与替代,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不能排除其他伤残评定标准而直接适用《致残分级》。

    二、工伤保险领域的伤残评定标准及其适用

    工伤伤残评定标准,关乎工伤职工依法应享受的伤残待遇水平,关乎工伤职工的基本生存权与社会保障权的具体实现。目前,《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以下简称《工伤等级》)是我国工伤保险领域伤残评定的唯一技术规范,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

    1.《工伤等级》的性质。《工伤等级》区别于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属于社会法范畴。社会法以保护弱势群体、实现实质正义为价值取向,通过国家干预来修正“平等协商”的不足。《工伤等级》采取倾斜保护工伤职工原则和无过错补偿原则,这充分体现了社会法的核心理念。另外,《工伤等级》的制定与实施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等公共利益,涉及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的监管权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这说明《工伤等级》也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

    根据《工伤等级》的分类与编号,其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具有当然的法律强制力。但是在法律适用层面,《工伤等级》具有事实上的强制性。对于鉴定机构来说,《工伤等级》具有适用强制性,作为法定鉴定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时必须严格适用《工伤等级》,不得选择适用其他伤残评定标准,否则其鉴定结论将因适用依据错误而被撤销。对法院来说,《工伤等级》具有裁判拘束性,审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时必须以该标准作为评判依据。

    2.《工伤等级》的理念。倾斜保护原则是社会法的核心原则,在《工伤等级》中体现为对工伤职工的倾斜保护。首先,伤残评定门槛相对宽松。相较于《致残分级》,《工伤等级》的伤残评定门槛明显较低,这种差异源于制度功能的根本差异。工伤伤残评定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存,而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伤残评定旨在填补受害人因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其次,工伤伤残补偿项目广泛。《工伤等级》将人体伤残划分为十个等级、530条伤残条目,这种广覆盖性全面保障各种类型的职业伤害。另外,《工伤等级》的晋级原则也明显有利于提高遭受多处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

    无过错补偿原则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石,也是《工伤等级》的核心理念。无论工伤事故是因用人单位管理疏忽,还是因工伤职工自身违章操作,只要不属于法定排除情形,工伤职工均有权申请伤残评定并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不考虑工伤职工的主观过错,仅关注工伤职工的身体损伤后果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之间的客观对应关系。可见,《工伤等级》对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与评定均采取无过错原则,不考虑过错因素。

    3.《工伤等级》的适用。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基础是劳动关系,法律依据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因此,《工伤等级》的适用范围具有严格的限定性,仅适用于工伤职工的伤残评定,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人员的伤残评定。并且,《工伤等级》是为核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制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如果工伤职工的伤残评定不是为了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受伤人员不属于工伤职工,其伤残评定均不能适用《工伤等级》。

    另外,《工伤等级》的适用程序具有专属性,法定鉴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时才予以适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依据,其他机构即使依据《工伤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也不能替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三、商业保险领域的伤残评定标准及其适用

    我国商业保险领域的伤残评定标准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分散到统一、从企业标准到行业标准再到国家标准的演进历程。2013年之前,各家保险公司采用不同的伤残评定标准。2013年6月,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推荐性行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2024年10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推荐性国家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GB/T 44893-2024,以下简称《人保国标》)。这标志着我国商业保险领域的伤残评定标准由行业标准正式升级为国家标准。

    1.《人保国标》的性质。《人保国标》调整的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属于私法范畴。另外,《人保国标》在实践中通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纳入商业保险合同,因此具有格式条款属性,其解释与适用应当遵循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人保国标》之所以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是因为该标准自身具有强制力,而是来源于商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险人将《人保国标》作为商业保险合同的附件或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伤残评定适用《人保国标》,投保人签署保险合同后《人保国标》即成为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并由此产生约束力。可见,《人保国标》经由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转化为合同内容,从而在具体的保险法律关系中产生约束力。因此,《人保国标》的法律效力本质上是合同效力。

    2.《人保国标》的适用。保险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基础是保险合同,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等。按照合同约定优先原则,如果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伤残评定标准,法院应当尊重合同约定并适用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但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果保险合同的某个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并且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或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那么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法院不能适用该条款。同时,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这些规定对于商业保险合同的伤残评定标准条款也同样适用。

    据此,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与一般社会公众认知和理解的伤残评定标准存在差异,并且这种差异将实质上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责任,那么该伤残评定标准条款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人保国标》相对于其他伤残评定标准来说,其伤残评定的门槛、等级相对严格。因此,保险合同以《人保国标》作为伤残评定标准的,将实质上减轻保险人的责任,所以《人保国标》伤残评定标准条款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

    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人保国标》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应当继续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经审查,如果保险人对该条款已经履行符合法定要求的提示说明义务的,法院应当认可该条款的效力并适用《人保国标》作为伤残评定标准。否则,该条款将不产生效力,法院不应将《人保国标》作为伤残评定标准。

    四、各项伤残评定标准在新就业形态领域的适用

    如前所述,《致残分级》《工伤等级》和《人保国标》分别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和商业保险理赔三种不同的法律场景,彼此的适用范围和边界比较清晰。但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人身伤害进行伤残评定时如何适用现有伤残评定标准却是司法实践面临的一个难题。下文以外卖骑手为例,阐述各项伤残评定标准在新就业形态领域的具体适用。

    1.《致残分级》在新就业形态领域的适用。外卖骑手遭受人身伤害时,如果存在加害人的,那么作为受害人的外卖骑手与加害人之间形成人身侵权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加害人造成外卖骑手身体残疾的,外卖骑手有权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如前所述,《致残分级》主要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体伤残程度的鉴定。因此,为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向外卖骑手赔偿残疾赔偿金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卖骑手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时应当适用《致残分级》。

    如果不存在加害人的,那么外卖骑手遭受人身伤害这一客观事实无法形成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外卖骑手自然无权请求获得残疾赔偿金。在这种情况下,无需为计算残疾赔偿金而进行伤残评定,《致残分级》自然也无适用空间。

    2.《工伤等级》在新就业形态领域的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曾于2021年12月牵头制定《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25年4月牵头完成《办法》修订。根据《办法》的规定,新就业形态人员被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其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标准参照适用《工伤等级》。据此,如果外卖骑手遭受身体伤害并且被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其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标准应当参照适用《工伤等级》。

    需要特别指出,外卖骑手身体伤害被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其劳动能力鉴定的目的是核定其应当享受的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换言之,只有核定外卖骑手的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时,其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才可以参照适用《工伤等级》。因此,为其他目的,例如为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或为理赔商业保险的保险金时,外卖骑手的伤残鉴定标准不能适用《工伤等级》。

    3.《人保国标》在新就业形态领域的适用。外卖骑手具有较高的职业风险,在实践中除享受新职业伤害保障以外,往往还享受商业保险保障。目前,外卖骑手的商业保险保障主要包括配送企业为其专营骑手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和众包骑手为其本人投保的个人意外险。这两类商业保险与新职业伤害保障比较类似,都包含对骑手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

    如果外卖骑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或个人意外保险合同将《人保国标》约定为伤残评定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优先原则,法院应当优先适用《人保国标》。但如前所述,《人保国标》条款属于保险法的免责条款,法院应当审查《人保国标》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后再决定是否适用这一条款。经审查,《人保国标》条款产生效力的,应当适用《人保国标》。否则,不应适用,此时才可以适用其他合理的伤残评定标准。

    如前所述,《人保国标》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在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在现行有效的三种伤残评定标准中,《工伤等级》具有适用的排他性、专属性而不能适用于商业保险合同,而《致残分级》比《人保国标》相对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因此,在《人保国标》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致残分级》作为外卖骑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和个人意外保险合同的伤残评定标准予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致残分级》对《人保国标》构成有限的替代性适用。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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