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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拒绝以物抵债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可否予以减免

发布时间:2026-05-19 16:27:57


    民事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流拍后,“以物抵债”成为清偿债务的重要途径。然而,当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以物抵债方案,导致执行程序陷入僵局时,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利息,究竟应该如何计算?是继续全额计算,还是应当酌情减免?

    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才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权人拒绝以物抵债并不在该法定例外情形之内,当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时,以物抵债只是实现金钱债权的变通方式之一,申请执行人有权不接受以物抵债而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后受偿,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认定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更不能把拒绝接受视为过错予以利息减免惩戒。另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已积极提供财产抵债,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可行的清偿方案,是债权人的拒绝导致执行程序拖延债务未能清偿,该拖延并非被执行人恶意拖延,对被执行人继续施加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惩罚,实质上是将程序拖延的不利后果单方面转嫁给了债务人,明显加重了其负担,会使债权人获得超出正常范围的利益,有违民法典确立的公平原则。

    该争议核心在于债权人拒绝权的行使边界,涉及债权人权益、债务人生存发展权,以及司法公信力与效率的深层次平衡。

    一、规则缺失下的实践情况考察

    民事诉讼法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明确了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规则,但未对债权人拒绝以物抵债这一特殊情形下的利息调整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已然出现债权人利用该规则空白,滥用债权人拒绝权利,侵蚀债务人生存发展空间。

    1.债权人滥用拒绝权的现实表现。由于缺乏拒绝以物抵债“正当理由”的法定审查标准和对应的减免规则,实践中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文义,认为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之债,债权人行使拒绝权不构成过错,从而不免息,为主流观点;只有部分裁判基于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对迟延履行利息进行酌定减免,但减免比例多在20%以下,且缺乏统一、明确的说理标准和法律依据,呈现随意性。这就造成一系列问题。

    一是债务“雪球效应”。迟延履行利息的持续计算导致债务规模呈复利式膨胀。如某地案例显示,6万元债务经23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达18万元。部分金融机构为维持账面不良率,拒绝接受不动产抵债,导致债务持续计息。如某案件中,债权人拒绝接受流拍房产,使2000万元贷款经5年累积利息超800万元。在当前总体经济形势下,对中小微企业而言,此“雪球效应”往往是毁灭性的。

    二是执行程序空转。实践中,债权人拒绝抵债又无其他有效执行路径,往往使法院只能终结该次执行,不仅导致执行程序停滞不前,引发被执行人信访等问题,还会导致执行程序反复启动,甚至引发被执行人再次诉讼加剧矛盾,造成资源浪费。

    三是利益严重失衡。在低利率形势下,实践中,有些金融机构基于维持账面不良率等考量,恶意利用拒绝权漏洞,拒绝不动产抵债,以获取更高额的迟延履行利息。数据显示,某地金融机构以物抵债成功率仅3.8%,个别地区甚至为0%,债权人整体拒绝率高达78.6%。

    2.债权人滥用拒绝权的系统性弊端。一是变相激励权利滥用。在低利率形势下,当“全不免”模式占绝大部分比例时,意味着拒绝抵债方案不仅零成本,还会产生可观的收益。债权人在利益驱动下会倾向于采取策略性拖延措施,通过以时间换空间的方式,达到逼迫债务人提高现金清偿比例或陷入承担资产贬值风险的困境。

    二是侵蚀债务人生存发展空间。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非违约方负有减损义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合理抵债方案,等同于放任损失扩大。从法理视角分析,债权人滥用拒绝权违反可预见性原则。债务人缔约时通常仅预见到基础债务范围,难以预见因债权人拒绝抵债导致的长期利息累积。实践中,在执行拖延数年的情境下,会产生利息远超本金的“畸变”结果,中小企业因此破产的案例在实践中数量增多。巨额迟延履行利息不仅压垮企业,更会波及职工工资、上下游供应商,进一步加剧抵债失败风险,引发连锁社会问题。

    三是影响司法公信力与效率。当被执行人已提供足额担保财产时,债权人拒绝受领诚信义务,构成“权利失效”。实践中,执行僵局一旦产生,可能会衍生异议、信访案件,直接削弱司法权威,影响相关工作效率。

    二、迟延履行利息减免的正当性

    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作为保障债权实现、惩戒失信行为的重要法律工具,其核心价值在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最终服务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信和营商环境的建设。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以物抵债引发的执行僵局,本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与执行效率价值之间的深层次价值冲突。申请执行人不得通过拖延执行变相加重被执行人负担,是“善意文明执行”的具体体现,符合诚信公平和比例原则,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

    1.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要求利益衡平回归。现代执行理念强调强制与保护的平衡。善意文明执行是实现执行程序权利平衡的方法论,迟延履行利息由债权人中心主义向利益平衡的价值回归,正在于将规则适用从被动、个案的司法救济,转变为主动、可预期的行为引导,从而激励债务人积极履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善意文明执行要求执行措施适度、必要,关注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与生存空间。债权人的拒绝权虽源于意思自治,但其行使不得违反民法典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无正当理由拒绝合理抵债方案时,则构成权利滥用,法律应予矫正,以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与执行效率价值之间的平衡。

    2.以正当理由为标准进行减免契合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抵债,存在明显过错,也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非违约方减损义务。此时,将程序空转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完全归由债务人承担,有违公平。根据债权人过错的严重性,梯度减免迟延履行利息,是实现分配正义的体现。

    3.适用利息减免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目的与手段相称。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核心功能是惩罚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当产生执行僵局及利息扩大主要系因债权人滥用权利所致时,继续全额计息这一惩罚手段便与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的目的相悖,缺乏必要性。针对滥用权利行为进行梯度利息减免,是促使债权人理性决策、节约司法和社会成本的必要比例衡平之举。

    三、构建“梯度减免”规则的具体路径

    当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拒绝以物抵债背离诚信义务与交易伦理时,应通过利息减免实施制裁,以维护执行程序的实质公正。如申请执行人拒绝以物抵债但未积极寻求其他执行方式,可视为怠于行使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如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具体而言,就是要以“利益衡平”为目的、以“梯度减免”为工具,厘定“正当理由”的审查标准,平衡各方权益,促进执行程序效率与公平的有机统一。

    1.厘定“正当理由”的审查标准。明确“正当理由”的边界,是启动梯度减免的前提。审查应聚焦于抵债方案是否会显著损害债权人利益或显失公平。以下情形可认定为“正当理由”:一是抵债方案本身缺乏合理性。例如,价值(评估价或拍卖保留价)显著低于债权数额,且无法补足差价,导致债权无法实现;评估价值超过债务总额20%且债务人无力补差;抵债物无流通性或债权人无承受资格;抵债物存在虚假等有失公平交易基础的情形。二是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与处置障碍。标的物存在多重查封、高额抵押、产权不清或长期租赁等难以排除的权利负担,使债权人取得后无法实际使用、收益或处分。三是标的物处置成本过高与价值减损。如专业设备或特殊不动产需额外处置成本,过户税费超过资产价值总额的20%。

    以下情形应认定为“非正当理由”(即滥用权利):一是无明显合理原因,坚持“只要现金清偿”。若抵债标的物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参照公平原则停止计算利息:抵债财产经评估、拍卖程序确认价值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拒绝无正当理由(如非因财产瑕疵或权利冲突);被执行人已书面催告债权人受领并申请提存。二是以“拖延施压”为目的,旨在获取更高额利息收益。实践中,已经出现金融机构等以内部风控等为由滥用以物抵债拒绝权逼迫、挤压债务人生存空间意图获取高额利息的情形。因而,如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具备对以物抵债标的物的管理能力而拒绝或者同类资产在债权人日常经营中可合理使用时,应当要求其披露内部决策依据及可行的替代清偿方案,其予以拒绝则可认定为以“拖延施压”为目的,旨在获取更高额利息收益。此时,利息可计算至首次提出合理方案而债权人明确拒绝时,而合理方案提出前为履行债务准备条件、评估、拍卖等合理期间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2.确立“过错与风险相匹配”的利息减免规则。为实现执行程序中各方利益的实质平衡,建议在相关立法中增设体现“过错相抵”的利益衡平条款——利息减免规则,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经评估、拍卖程序确认价值足以清偿债务的以物抵债方案的,自其明确拒绝之日起,在拒绝的价值范围内,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而言,可采用“流拍停息﹢过错追索”复合计息模式,确定利息减免梯度规则:

    Ⅰ级不免息。债权人拒绝理由正当或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产、虚报债务等恶意行为,应全额计息至实际履行日。

    Ⅱ级停止计算加倍部分利息。根据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性质及其制度本意,在严格规范终本制度机制的前提下,案件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抵债等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予以终本,确立终本即停息(加倍部分利息)规则,自终本裁定作出之日起停止计算加倍部分利息,但一般债务利息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案件恢复执行后,可根据恢复执行事由设置重新计算加倍部分利息的法定条件,以防止被执行人利用程序规避法律义务。如此,可有效破解“终本不免息”引发的僵局。

    Ⅲ级停止计算全部迟延履行利息及利息追索。债权人恶意拒绝抵债,并已导致债务人破产或公共利益严重受损等后果的,应停止计算全部迟延履行利息,并可将流拍时间视为停算利息的起点。但若后续发现债权人理由正当或债务人存在恶意,可赋予相应追索权。

    3.完善规则运行的配套机制。在程序上,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建立“初步审查—听证—裁定”三阶段审查机制,即首先应由执行法院初步认定,出具《以物抵债适格性审查意见书》;其次适用听证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财产价值、处置成本进行举证、质证;最终由法院裁定生效时点及减免范围。

    在拒绝抵债后的处置上,债权人拒绝后,法院可暂停相应价值部分的利息计算,设置债务人自行变卖期。变卖成功则清偿,失败且确系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所致,则免除该部分利息。对恶意拒绝造成损失的,可削减其后续债权分配比例。

    在执行结案条件上,可将“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收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明确列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之一,并配套“拒收声明备案”及风险告知制度,以防范执行程序中权利滥用情形发生。

    此外,可积极拓展替代清偿渠道,如引入强制管理制度,由第三方经营管理抵债物,用所获收益清偿被执行人法定债务或允许对大型资产进行分割处置,提高变现成功率,从而实现用抵债物收益抵扣债务、提高执行质效的目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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