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责令变更侵权企业名称的判决,如何将一纸裁判转化为实际执行结果,是知识产权保护与营商环境优化中的一道现实难题。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一起变更企业字号的执行难题面前,展现了破局思路,以府院联动机制破解“执行难”。
【案情介绍】
蔡同德公司与贵州上海胡庆余堂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贵州上海胡庆余堂公司应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上海胡庆余堂”字词及其组合。因贵州上海胡庆余堂公司未履行,权利人蔡同德公司向黄浦区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通知被执行人来法院谈话,被执行人未到,亦未主动履行,案件陷入僵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字号是一个企业名称的灵魂,如果法院强制除去贵州上海胡庆余堂公司名称中的字号“上海胡庆余堂”,则不符合法律关于公司名称的规定。如何将判决内容落到实处,成为考验执行智慧的难题。
【法院做法】
一、执行实践中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判决确定变更名称,但具体变更为何种名称,则只能由被执行人决定,第三人不可替代,因此执行法院只能对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进行制裁,而不能直接变更贵州上海胡庆余堂公司的名称。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关于变更企业名称属于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可以通过代履行的方式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如果自行履行也是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因此本案可以由执行法院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贵州上海胡庆余堂公司名称变更。
二、执行法院的选择
《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要推动健全综合治理“执行难”大格局,加强跨部门执行联动。执行法院积极发挥府院联动机制的作用,通过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充分协商后,考虑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居民身份证号码一样具有唯一性,确定由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以贵州上海胡庆余堂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待后续被执行人确定了新的企业名称,再由其自行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选择的依据及考量
本案的执行方案具有一定的实体法依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
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本案属于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只能对被执行人采取迟延履行金、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间接执行措施。在本案中,经过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迟延履行金裁定、罚款决定对被执行人制裁作用不大,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因其他案件被限制消费,因此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制裁作用亦有限。那么本案行为义务部分将面临执行不能的局面,这样难以达到三个效果的统一,执行法院也容易受到机械执法的非议。
【典型意义】
企业名称是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其身份识别的重要符号,受到民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企业名称权也被认为是一种复合性权利,既有法人人格价值,也有财产价值。近年来,关于企业名称权的纠纷数量显著增加,在强调实体法、诉讼程序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强制执行程序对企业名称权保护的“最后一公里”作用。双管齐下才能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护航营商环境。
本案的执行方案获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认可,避免了案件的执行不能,也有力的维护了生效判决的法律权威。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