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年12月1日,被告人刘××与杨××交谈中得知,次日被害人赵××准备与杨××去林口县银行取钱,遂产生抢劫之念。××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找来周××及周的朋友(名字不详,二人均另案处理),谎称杨××和被害人有不正当关系,带领二人来到勃利车站货物处仓库南侧,唆使二人将刚从5715次旅客列车下车的被害人赵××打昏,被告人刘××趁机用大衣将杨××头部蒙住,用脚将杨××踢倒在地,将杨××随身携带的装有8万元现金的女式背包抢走。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法院作出上述判决。